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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梁文彬(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健(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彭伟(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徐某
曹某
张某
张甲
徐洪平(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枣庄市薛城区。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文彬,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枣庄市薛城区临。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健、彭伟,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枣庄市薛城区。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枣庄市薛城区。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甲,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枣庄市薛城区。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洪平,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枣庄市薛城区。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曹某、张某、张甲、王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曹某、张某、张甲、王某、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的诉讼代理人范光杰、吕雪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文彬,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彭伟,被告人徐某、曹某、张某,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徐洪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洪伟,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曹某、张某、张甲、王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曹某、张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徐某的QQ号码、微信号等信息,公安机关据此将徐某抓获,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该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四、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六、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曹某、张某、张甲、王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曹某、张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徐某的QQ号码、微信号等信息,公安机关据此将徐某抓获,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该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四、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六、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审判长:杜以标
审判员:王岩
审判员:付仰刚

书记员:奚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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