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身份证号码:21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025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街**号楼**单元**楼**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现金50余元人民币、一部白色OPPO牌N3型手机抢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帅、郭志新
2015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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