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5131号判决书确认浙江宏裕电器配件有限公司需归还交通银行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999.8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6年**月**日生效。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有偿债义务,仍向租户罗某某、屠某某、朱某某收取上述债权抵押房产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0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所得款项既未向越城区人民法院申报,也未清偿该院判决案件的债务,致使法院判决案件无法执行,情节严重。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法院上交人民币10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限期履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执行款交付凭证、房租收款凭证、房租协议、人口信息等;
2、证人屠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3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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