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住蔚县**镇**街**排**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1日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付某某、郭某某、蒋某某(均已判刑)将其所盗九辆电动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昆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拘留证2页,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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