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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10-15 李北斗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26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宋付波、张明锋,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超印,男,1962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夏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7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01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昕、郑晓静,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起字[1996]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199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1997年5月19日作出(1997)夏刑初字第0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8日作出(1997)商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宋付波、张明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昕、郑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因纠纷与本村村民张某1发生口角、厮打,继而引起双方家人多人参加厮打。在殴斗中,张某某手持铁叉猛击张某1的父亲张某9额顶部,致使张某9当即倒地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9系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外血肿,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1992年8月4日的供述,证明在打斗中,其用从张某1手里夺过来的一把四股铁叉,先照张某9腰上打一下,又照张某9头上打一下,张某9就倒在地上不动了;张胜利用木棍打在张某9腚上。
2.证人张某11992年7月4日的证言,证明其看到张某某、张胜利、张叶等人都用棍照其父亲张某9头上打,其父亲蹲在砖堆边,全身抽搐。
3.证人杜某1992年7月4日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张胜利、张叶等人用棍同时打其丈夫张某9,一顿乱打后,张某9就倒地了,嘴歪眼斜,浑身发颤。
4.证人张某21992年7月4日的证言,证明其见到张某6、张叶各拿一根一米左右长带皮的杨槐木棍,每人照张某9腰里打一棍,随后张某某拿个木把的东西照张某9头上砸,一下就砸倒了。
5.证人王某1992年7月4日的证言,证明张某9、张某1被张某某等四人追上堵在胡同里,张某某用铁叉照张某9头部偏右侧猛打二三下,张胜利用棍照张某9前额部打一下,张叶、张某6又用棍照张某9身上打二下。张某9大汗淋漓昏倒在地,四肢抽搐。
6.证人张某3、张某4、司某11992年7月4日的证言,证明1992年7月3日上午,见到张某1与张某某发生打架。
7.证人张某51992年7月11日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张某1躲在其家院里,在床上坐着,头上、身上都是血,张某某、张某6手里拿着一米左右长鸭蛋粗的棍在门外找人。
8.证人雷某1992年8月24日、童某1992年8月11日的证言,证明见到张某某持铁叉击打张某9头部。
9.证人司某21992年8月11日、张某81992年8月15日的证言,证明打架后,听见张某某说打死他,我抵着他。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1992年7月4日9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在现场提取杨槐木棍3根、椿木棍1根、血迹1份,在张某5家西墙跟粪坑西南角提取四股铁叉1把;经张某1辨认侦查人员所提取的铁叉是其家的铁叉。
11.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9和张某1的受伤情况。
12.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商丘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9系被他人用钝器(如铁叉)打击头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外血肿,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侦查人员杨振坤和程利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某在本院原庭审时的供述及对证人段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取证时无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损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原审庭审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照片,证人张某1、杜某、张某2、王某、张某5、雷某、童某、张某6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张胜利、张叶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起诉书的指控不属实,其没有打张某9。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庭前的五次供述应予以排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夏邑县人民法院(2001)夏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及该案庭审笔录,证明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是张胜利打死张某9。
2.证人张某11999年12月10日、杜某、张某21999年12月7日、王某2000年3月9日的证言,证明张胜利持木棍打在张某9头部,致张某9倒地。因当时就抓住张某某自己,又是张某某引起的打架,所以才说是张某某打死的张某9。
3.证人雷某、童某2000年1月17日的证言,证明当时距离打架现场较远,没有看到谁打的张某9。
4.另案被告人张叶的供述及证人张某6、张某71997年11月15日的证言,证明张胜利用木棍打张某9,把张某9打倒在地,张某某和张叶打张某1。
5.证人郭某1997年11月14日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张胜利、张叶等人参与打了,张某某手里拿把铁叉,张胜利、张叶手里拿的棍,没看见谁打倒的张某9。
6.被告人张某某之妻段月霞与段某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张某某当时受到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本村村民张某1因故发生口角、厮打,后引起双方亲属多人参加殴斗。在殴斗中,张某1的父亲张某9额顶部受伤,倒地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9系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外血肿,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控辩各方的争议问题,本院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经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不能确认张某某庭前供述的收集程序违法。
法庭于2018年8月13日、9月6日两次召开了由公诉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参加的庭前会议,对张某某庭前供述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控辩双方就该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法庭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控辩双方出示了侦查人员杨振坤和程利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段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在本院原庭审时的供述、张某某之妻段月霞与段某的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辩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取证行为违法。
二、经庭审举证质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持铁叉击打张某9头部致张某9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张某9亲属张某2、杜某、张某1、王某的证言,系在案件发生当时侦查机关询问的笔录,证明张某某持铁叉致死张某9。辩护人出示的以上四名证人的证言,系在张胜利、张叶归案后侦查机关询问的笔录,又证明张某9的死亡是张胜利持木棍殴打所致,且杜某、王某的证言在审判张胜利、张叶案件中已予采信。该四名证人关于证言前后矛盾的解释是,因之前仅有张某某在案,该案又是因其引发,才作证称是张某某打死的张某9。故该四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明张某某持铁叉致死张某9的定案依据。
2.证人雷某、童某在案发当时作证证明看到被告人张某某持铁叉击打张某9头部,在张胜利、张叶归案后所作证言又予以否认,证明没看到是谁打的张某9。其二人证言前后变化较大,对变化原因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二人的证言均不能采信。
3.证人张某3、张某4、司某1、张某5、司某2、张某8的证言仅证明双方家庭发生打架,不能证明张某某持铁叉击打张某9头部。
4.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仅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张某9的死亡原因,没有提取到其他能够证明张某某持铁叉致死张某9的客观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张某某持铁叉致死张某9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曾经供述其持铁叉击打张某9头部,但后又翻供,否认之前的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
6.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另案张胜利的供述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持铁叉击打张某9头部致张某9死亡的事实。
7.辩护人出示的张叶、张某6、张某7的证言,与刑事技术鉴定书中“张某9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外血肿,颅脑损伤死亡”的结论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明体系,证明张某9系被张胜利持木棍击打头部致死的事实,并经本院(2001)夏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手持铁叉猛击张某9额顶部,致使张某9当即倒地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持铁叉致死张某9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诉讼代理人所称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的观点亦不能成立。张某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彭秋丽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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