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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张某某
暨附带民事代理人付洪高(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住沂水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代理人付洪高,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6日以沂检公诉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付洪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张某某右侧5、6、7肋骨打致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到沂水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无前科、自愿认罪;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发生和激化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离婚,其子由被告人抚养,如适用缓刑对其子成长有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称:1、附带民事原告人应当对其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实。2、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被告人都已支付,住院期间被告人进行陪护。3、在离婚调解书中双方约定对包括赔偿等其他事宜互不追究。4、自2011年1月31日伤害发生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5、本案赔偿属于侵权之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混同,在离婚以后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以上辩称:当初被被告人张某某打伤,在中心医院里住院,住了一个星期左右,半年以后才好,因为当时没有离婚,花的钱是我们双方的,不能以当初花的费用定罪,小孩跟着张某某也没有跟着我,我现在没有家也没有孩子,孩子现在也不认我这个娘了,都是张某某坏的。要求法院不能根据当时住院时花费的钱赔偿我,房子、孩子都是他的,我一无所有,让被告人张某某给我一定的补偿,给我一个合理的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无前科、自愿认罪;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离婚,其子由被告人抚养,如适用缓刑对其子成长有利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辩称的附带民事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未提供足以证实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故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由家庭内部纠纷引起,虽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离婚,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之子张某尚未成年,且由被告人张某某抚养,并请求从轻处理其父被告人张某某,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无前科、自愿认罪;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离婚,其子由被告人抚养,如适用缓刑对其子成长有利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辩称的附带民事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未提供足以证实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故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由家庭内部纠纷引起,虽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离婚,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之子张某尚未成年,且由被告人张某某抚养,并请求从轻处理其父被告人张某某,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卜凡水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周燕

书记员:彭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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