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2000年7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的父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着电动车到西华县某某乡某某村刘某家中向刘某讨要欠款,被害人刘某避而不见。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见到被害人刘蒙的弟弟刘某某在院内玩耍,便用手掐着刘某某的脖子持刀威胁其母亲于某某还钱,于某某和刘某上前阻拦时,张某某用刀将刘某背部扎伤,于某某左胳膊被扎伤,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于某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于某某陈述;3、证人黄某、刘某某证言;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淘宝订单等书证;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悔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西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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