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尧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9********,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住临汾市**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镇**村,倒车时与李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晋L****6奥迪小轿车将车前的李某某撞倒、倒车时将车后侧的王某某剐倒,致李某某、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的陈述;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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