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74********,汉族,大专毕业,住大同市云冈区**院**栋**单元**号,**窑矿**。2020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16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二人因车辆发生碰撞,相约到大同市平城区马军营乡十里铺村**汽修修车时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姜某某拉拽致伤,经鉴定:姜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8日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65000元,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自愿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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