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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西村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巩义市西村镇西村村其家中,和被害人李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因离婚问题发生争执,张某某将李某某拽倒在地,用脚踹到李某某的腰部,致李某某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收条;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胡某某、张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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