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3********,汉族,初中,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0时许,在辉县市**镇**村南头乡村饭店门口,因史某甲劝架的时候掐史某乙的脖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史某甲发生争执并打架,张某某用拳头将史某甲面部打伤,致使史某甲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上颌骨梨状缘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史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史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史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辉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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