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袁文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于XXX省XX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XXX省XX市,住威海市XX区XXX镇XXX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文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诉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冰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袁文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海英
审判员:刘萌萌
审判员:卢传明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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