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7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汝阳县**镇**村21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前后邻居关系,2019年12月28日14时许,二人因修路问题发生冲突致被害人张某甲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代
检察官助理:尚召燕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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