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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_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19〕6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03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部西安**站**,甘肃省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西安市凤城五路“高山流水”小区14号楼2901室。因涉嫌包庇罪,于2000年8月5日被靖边县公安刑事拘留,2000年9月5日本院以不构成包庇罪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4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8月3日凌晨2时许,长庆油田采油三厂十二石油保卫队的副队长陈某某、某某同职工余某某柯某某(均已判刑)在采油三厂靖边县周河乡红柳沟村18号井场将偷油的被害人赵某甲当场抓住,并将其关到该井场看井房旁边的配电室。之后通过无线电台与队部取得联系。时任队长的被告人张某某便指派队上的韩某某和宋某某(均已判刑)乘坐司机李某某驾驶的一辆东风卡车(车号为宁C****7)来到18号井场,被告人张某某也乘坐吉普车来到18号井场。陈某某让18号井场的照井工赵某乙在看井房找来一根细尼龙绳将赵某甲的双手绑住后,又将赵某甲押上李某某所驾驶的卡车车厢后拉到了该村无人照看的73-34井场,张某某也来到该井场。到了井场后,在车厢的余某某、宋某某等人将赵某甲从车厢上扔到了地上,张某某下令让打,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将赵某甲围住,用拳脚殴打赵某甲,后李某某从卡车上找来一根车用皮带,张某某起先用皮带在赵某甲身上抽打,后几人继续传递着抽打,其他人不用皮带打的时候就用脚踢,后将无行动能力且双手捆绑的赵某甲留在了现场,返回了队部。早晨得知被害人赵某甲死亡后,陈刚等人在张某某的安排了离开了队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殴打他人,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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