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蓝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53********,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蓝田县**镇**村**组,农民。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赵某某和被告人张某甲均系蓝田县**镇**村**组村民。2014年5月7日早上7时许,赵某某路过张某甲家门口时,发现自家场边种植的高粱被人破坏。赵某某遂问张某甲具体情况,两人因此发生吵架,继而发生打架,张某甲用手中的镢头在赵某某左胳膊、左腿等处击打,致其受伤住院。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侦查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3、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6、病案资料、诊断证明;
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一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九级、十级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媛媛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镢头一把、相关DR片、CR片共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一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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