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新安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村*号附*号,现住巩义市回郭镇**花园*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王某某持梅花扳手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梅花扳手一个;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张某、赵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晓莹
检察官助理:袁 航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梅花扳手一个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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