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平检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81992********,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街。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2月11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20年3月6日、5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6日、6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街楼前各自遛狗时,张某某因认为李某某欺负自家的金毛狗便上前用拳脚对李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被侦查机关在哈尔滨市双城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
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婉婷
检察官助理:王竟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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