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徐某某,男,汉族。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沛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本村村民徐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在张某某家东侧的南北水泥路上发生争吵,徐某某手拿鱼叉与被告人张某某殴打在一起,导致徐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和解协议、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占争
审判员 颜丙娜
人民陪审员 梁蕴
书记员: 樊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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