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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张某
张某某

原告:李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21时2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某骑电动车由西向东左转向北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经安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到安平二院住院治疗,后转到河北省胸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45725.09元。
原告因此产生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7862.5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月)、护理费5400元(90元/天×3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48162.5元。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冀公交认字(2014)第082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8月28日21时20分,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路大同新村南路口,与李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张某某、李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研究认定,张某某、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1份,证实李某在该院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17239.26元,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气胸、左额颞头皮血肿、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肺挫伤、左侧局部肋骨骨折。
3、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1份,证实李某在该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8485.83元,被诊断为左侧液气胸置管术后,左侧胸外伤并肋骨骨折,脑震荡,低钠血症。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082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1份,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1份,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法应予支持。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
原告要求赔偿4个月的误工费,每月3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及误工期限的相关证据,因其系农业户口,误工标准以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为准,每天38元,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病案及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病案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限应确定为108天(90天+18天)。
原告要求护理费5400元,其丈夫和女儿张萌萌护理,每天90元,护理3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需2人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和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据,故护理人数应确定为1人,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元,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为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受损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4572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4104元(38元/天×108天)、护理费1404元(78元/天×18天),共计52133.09元。
被告张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50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312.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3820.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10元,原告李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法应予支持。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
原告要求赔偿4个月的误工费,每月3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及误工期限的相关证据,因其系农业户口,误工标准以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为准,每天38元,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病案及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病案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限应确定为108天(90天+18天)。
原告要求护理费5400元,其丈夫和女儿张萌萌护理,每天90元,护理3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需2人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和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据,故护理人数应确定为1人,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元,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为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受损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4572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4104元(38元/天×108天)、护理费1404元(78元/天×18天),共计52133.09元。
被告张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50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312.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3820.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10元,原告李某负担90元。

审判长:李恩

书记员:刘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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