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324196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县**局党委副书记、政委,出生地云南省**县,住**县**镇**社区***。因涉嫌贪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徇私枉法于2019年6月25日被楚雄州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案情重大、复杂, 2019年9月16日经云南省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期限三个月。2019年11月27日经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楚雄州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楚雄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楚雄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贪污、徇私枉法、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0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楚雄州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一次(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06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县**局副局长期间,与时任**县**局局长的杨某某(另案起诉)共谋,采用隐瞒出卖、车辆暂不变更过户的方式,私自将**县****所有,供**县**局使用的云E****号本田雅阁公务用车,以18.8万元的价格变卖给**县***有限公司。并在**县**公司和**县**局其他人员均不知晓的情况下,该卖车款18.8万元由张某某保管,供杨某某、张某某二人使用。
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县**局副局长、**局党委副书记、政委期间,长期与**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闫某某(已判刑)交往密切。明知以闫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与之在生活和经济上来往密切。在处理以闫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有案不立、有案不查,包庇、纵容以闫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以闫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断做大成势,气焰嚣张,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如下:
1.2010年8月27日、9月15日、10月19日闫某某以**高速公路建设弃土形成的堰塞湖需要“防洪”为由,三次组织***村村民引流堰塞湖内的积水至**高速公路,并组织、煽动***村村民到现场阻挠路政抢险人员清淤,导致该路段上行线K52+145M处大量泥沙淤积且未能得到及时清理,对**高速公路行车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县委政府带领**县公安民警对**高速公路上行线K52+145M处泥沙淤积现场进行处置,在明知高速路泥石流淤积系人为造成,闫**组织、煽动村民阻挠路政抢险人员清淤的情况下,不组织公安民警维护现场秩序,不安排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事中、事后均未安排公安民警进行相应的调查、侦查,反而在现场泥石流淤积未清除、高速公路危险未排除的情况下,将公安民警撤回,并与闫某某等人一起吃喝,后又私自主动组织高速公路***管理处人员在闫某某家中与闫某某操纵的***村村民达成协议来规避闫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包庇以闫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逃避查禁。
2.2014年7月,闫某某因妹夫周某某交通违章被**县**派出所查处,闫某某遂组织多人沿途尾随执法警车到**县**派出所聚众闹事,从当日18时许持续至次日凌晨1时许,期间威胁要把派出所民警手脚打废,严重影响了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县**局当天的带班领导,接到**派出所向县**局的报告后,在明知是闫某某组织人员聚众扰乱派出所秩序的情况下,虽安排副局长包某某到派出所处理,但在事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事前不指示,事后也未安排人员对该事件进行认真调查,事件处理后也不予通报,纵容闫某某等人的违法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协议、人民法院判决书、工作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包某某、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县**局副局长期间,与时任**县**局局长的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18.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县**局党委副书记、政委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不依法履行职责,包庇、纵容以闫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闫某某及团伙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受到追究,导致以闫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断做大成势,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中,张某某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霞
2020年4月 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