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9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新安集镇大李庄行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装载废铁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第一中等专业学校处时,因天黑三轮摩托车无尾灯,同方向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躲闪不及撞向张某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康某某及其摩托车乘坐人丁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离开事故现场,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康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接处警综合单、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甲、丁某某、丁某甲、魏某某、康某甲、李某、荣某、丁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巩义市公安局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新
检察官助理:王亚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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