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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不起诉决定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6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小关镇********。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A1Z93号小型汽车,沿巩义市小关镇口头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口头村二组路段处时,被巩义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较低,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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