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同太乡**村**屯**组,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8年11月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和平市场街道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水泥路与和平至同太沥青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沥青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寇某某驾驶的吉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5.63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
2. 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航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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