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尼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4281963******1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新疆尼勒克县乌拉斯台镇某某村某某路**巷**号,住所地与户籍地一致,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3月15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尼勒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21时55分,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乌拉斯台镇路段执勤时,对新F*****号小型轿车检查发现驾驶员张某某涉嫌酒驾,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测试结果为56.5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乌拉斯台镇卫生院抽血。2020 年1月22日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26 号鉴定意见: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84. 66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常口信息,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发案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酒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及相关事项告知笔录;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