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焦山检一部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111966********,汉族,高中毕业,系焦作**公司职工,住山阳区环城东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焦作市解放区映湖路**家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8年11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在焦作市山阳区凤凰小区因琐事与邻居王某甲及其弟弟王某乙发生争执,对方拨打110电话报警,后焦作市山阳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一组民警赵某某、巡防队员郭某依法处警,在拦架时遭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推搡、殴打,妨害民警正常执行公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向执法民警道歉并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已赔偿执法民警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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