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9月17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7月10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邓州市被害人董某某被QQ号为3308283284(网名为“米粒”)的被告人(名址不详)以网购退款,微信扫码的方式分两次骗取1.9963万元。该钱款流入海峰(另案处理)银行账户,后流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银行账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明知钱款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实名开户的银行卡为诈骗嫌疑人转移诈骗资金并多次帮助取款、转账,从中牟利。每10000元获得50-60元不等的提成或物质馈赠。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银行账户流水,2019年5月份,查实雷某某等7名被害人被诈骗约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取现及转账28682元,被告人张某乙转账17995元,被告人张某丙取现及转账21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雷武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明知钱款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多次协助诈骗嫌疑人取款、转账,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俊卿
白 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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