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洪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弟弟张某甲驾车行驶至广胜寺镇南秦村新开路时,与相对方向晋某某驾驶的车辆会车时因车辆变光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和张某甲用混泥土石块将晋某某头部打伤。2020年8月24日经洪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张某甲对被害人晋某某积极进行赔偿,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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