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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盗窃案起诉书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19〕8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姚某某(另案处理),骑着电动车行驶至巩义市站街镇S237省道与连霍高速立交桥附近时,将被害人韩某某放在路边的五箱未拆封的橱柜门板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橱柜门板价值37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订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丹丹

            李聚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孝义办事处********。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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