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门**室,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于2017年3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汉口大街与西一条交汇丹东路社区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K3DX-V5G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9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来到长春市宽城区汉口大街与西一条交汇丹东路社区,盗窃一台红色台铃牌电瓶车及一个电瓶车的电瓶,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9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汉口大街与西一条交汇丹东路社区,将一台黄色台铃牌电瓶车推出社区20米时被社区工作人员抓获。该电瓶车价值169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嫌疑人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刘某甲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璐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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