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镇十里**村**路**号,住济宁市任城区**楼村红乐超市出租屋。1989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到金乡县**村实施盗窃,在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窃现金730余元,随后张某甲在该村被害人孙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孙某某发现,后张某甲驾驶摩托车逃离作案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岩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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