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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地巩义市站街镇****因寻衅滋事于1996年2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故意损坏财物于2017年11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巩义市站街镇小黄冶村站街镇政府道路隔离栏、步行街路挡工程项目工地,先后将工地内的36根钢管、17个万向扣、5根PPR塑料管、3块草皮和1个道路隔离栏偷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365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协议书及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新

王亚琦

年三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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