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夹津口镇********,住巩义市夹津口镇********。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5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巩义市裕华旅社207房间内,以500元价格卖给马某某疑似毒品七小包,交易成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向马中华贩卖的七包疑似毒品(净重共计0.86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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