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刘春燕(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案发前租赁前址开办诊所。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春燕,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私自在本市雁塔区某村某号开办诊所。2010年6月24日、2013年3月2日、6月24日因非法行医三次被雁塔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6月26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诊所,被行政处罚三次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虽未对就诊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但仍有可能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诊所,被行政处罚三次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虽未对就诊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但仍有可能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交纳)。

审判长:杨琳
审判员:曹广师
审判员:张津立

书记员:雷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