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汝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汝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蔡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舞钢市**路**公司仓库内,安装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并由赵某甲组织货源,被告人张某甲及蔡某乙、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均已判刑)等人进行伪劣烟草制品的生产。2015年4月20日,舞钢市公安局现场查获切丝机、锅炉等生产烟草制品的设备,以及烟叶23233.25公斤、烟丝14840公斤、烟梗20375公斤。2015年5月27日,汝州市公安局现场查获烟叶4360公斤,烟梗19790公斤。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该查获的烟草制品共价值443.7899万元。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杜某甲、黄某甲、周某甲、卢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蔡某甲、刘某甲、杨某甲、赵某甲、蔡某乙等人的供述;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生产的伪劣烟草制品尚未出售,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伟
钱小锋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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