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3日被大同市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后因其患***看守所未收押,其刑期一直未能执行。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因其患*****,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同市平城区拥军路菜市场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装在上衣左侧口袋OPPO A3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后该手机返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马福青(另案处理)在大同市平城区绿洲西城三区外围菜市场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将其装在上衣左侧口袋OPPO A57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0元。后该手机返还被害人。
3、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大同市平城区**乡**村**号家中容留并伙同马福青吸食毒品10次。经检测张某甲、马福青尿检结果均呈吗啡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书证;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另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刚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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