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男,1961年6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6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市**县,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2月7日退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4月26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5月11日退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2020年4月17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袁**二人预谋后到**县**乡**村周南高速工地盗窃钢管、电热水壶、电动手砂轮机等物品,后二人将上述物品搬至工地南边100多米远的一棵大柳树旁,朱**、孙**赶到现场后协助将钢管等物品从柳树下搬至袁**家中。经鉴定,张**参与盗窃的物品价值2116.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张**涉嫌盗窃的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价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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