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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4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暂住西宁市城东区**出租屋。2004年7月29日因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6日因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8因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都市绿洲小区门前人行道,看到被害人薛某某外套左侧口袋内装有手机,便尾随其后趁被害人薛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口袋内的一部粉色华为MATE10手机盗窃后迅速逃离。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019年10月18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薛某某被盗窃的华为MATE10手机价值为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等、尿液/唾液定性检测报告、前科材料、见证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基本信息;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9]7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1张、电子笔录光盘1张、电子起诉意见书光盘1张、现场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有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俊英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0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换押证1份、光盘4张。

附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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