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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住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2007年曾因盗窃被禄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10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0时41分,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镇**街沈某某经营的**商店内,趁被害人沈某某临时离开之机,将商店内一个装有24条香烟的纸箱盗走并藏匿于**镇**街**巷旁一居民厕所内。经鉴定,被盗窃香烟价值2580元。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发还清单;2.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烟草专卖许可证等;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罪行,系坦白,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俨谋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878787****或1388845****。

2.案卷证据材料2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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