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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7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县,现住河南省******组155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窝藏赃物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17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蔡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驾驶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汝州市蟒川镇英张村,将英张村村民罗某某的一头耕牛盗走,并将耕牛装进面包车行至汝州市蟒川镇斋公店村附近时,被汝州市公安局蟒川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张某某等人弃车逃跑。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耕牛价格为7200元。案发后该被盗耕牛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张某某、张某一、任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罗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同案人李某某、蔡某某的供述;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文丽                                

                                         李旭鹏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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