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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小关镇********。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8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行至同村漆树洼被害人牛某某经营的农家乐处,乘深夜无人之机,将厨房橱柜上的五盒红旗渠香烟盗走。

2.2020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行至同村杨树洼,乘深夜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老年代步车车内的剃须刀及零钱盗走。

3.2020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同村虎脑,乘深夜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家门前的面包车内的钱包及两盒芙蓉王香烟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牛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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