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宁化县**乡**村**组**号。2013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1时46分,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发送信息给“宁化县**街**店”老板姜某某,说他朋友需要扫花呗套现。当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石城县**局位于**花园宿舍一楼被害人温某某的小卖部,谎称要购买香烟但银行卡限额,其准备将钱直接转至温某某银行卡内,诱骗温某某将个人银行卡及手机交予他。尔后,张某某又哄骗取得了温某某个人身份证号码及支付宝支付密码。当日13时17分,被告人张某某秘密使用温某某支付宝账户采取花呗支付方式,在支付宝商铺“宁化县**街**”店盗刷温某某支付宝花呗9000元,后由支付宝商铺老板姜某某套现8865元微信转账给张某某,赃款被张某某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支付宝花呗支付套现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规定之情节,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晓斌
检察官助理:温冬霖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