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534,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合肥市长江东大街**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路过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湖车管所宿松路一号北门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水杯架内有一部手机,遂趁无人之际将该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合肥市大钟楼附近,将被盗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进行变卖,所得账款用于日常消费。
经鉴定,涉案的iPhone XS手机价值人民币4900元。
2020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指认现场笔录、谅解书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徐正立
检察官助理:曹静
二○二○年八月五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处于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5698****;
2.卷宗材料贰册、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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