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河南省濮阳县文留镇东**。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12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5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濮阳市益民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贵美人养生馆处,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桌子上包内现金68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濮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法利
助理检察员:晁 晖
2020年1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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