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现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青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 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芜湖市弋江区金鹰国际广场星巴克门口的非机动车道处,将被害人杨某某的黄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获利150元。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329元。
2、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芜湖市弋江区金鹰国际A座三只松鼠店门前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获利110元。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2284元。
3、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星隆国际B座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附近,将被害人陆某某的绿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获利20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杨某某、王某、陆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朱赟
2020年4月9日
附: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 侦查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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