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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6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全部退还,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全部退还,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周振山
审判员:梁蕴
审判员:周勤玺

书记员:杨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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