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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8〕4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路**号,暂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30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系雇佣关系,2018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西宁市城东区曹家寨村曹一路24号“伟亮宾馆”内趁被害人张某乙熟睡之际,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张某乙手机微信内的7500元钱盗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追回赃款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英

2018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附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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