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72********,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29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王凤楼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铁路宿舍倪某某家中,窃取倪某某存放于北房铁皮橱内的现金人民币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使用的钳子等物证;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取款凭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书;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振红
检察官助理 李 锐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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