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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诈骗(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3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镇**房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19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钱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19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安徽省繁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19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村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3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村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涉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4月17日二次将本案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9日、5月1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金玺商业广场主楼15楼设立安徽千前基业商贸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某陆续在芜湖市弋江区复地南都荟写字楼12楼、13楼、芜湖市泰鑫商务中心7楼、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城龙大厦6楼等地设立分公司或代理公司,并纠集钱某丙(另案处理)负责总公司、分公司和代理公司的财务,纠集被告人钱某甲、李某甲及王某某、钱某丁、李某丁、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任分公司或代理公司负责人,招募被告人余某甲、刘某某、章某某、李某乙、钱某乙等人任某某组长、业务员或工作人员,依托被告人张某某搭建的“一八商城”网购平台,形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对陈某某等众多被害人实施诈骗。

该犯罪集团按照张某某的设计和分工,通过以下模式开展电信网络诈骗:由业务员在微信上虚构成功男士身份,并通过微信、QQ等网络通讯工具主动添加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女性为好友,继而按照固定的话术,先通过聊天与被害人建立感情从而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通过向被害人发布在“一八商城”“投资”的虚假盈利截图,引诱被害人到“一八商城”“投资”。在被害人流露出投资意向后,由小组长或团队负责人从业务员处接手,并进一步对被害人进行诱导,最终促成被害人在“一八商城”平台注册、充值、购买高价烟、酒等商品(实际成本低廉),从而获得“猜金银”或“猜红包”的活动机会。期间,又通过持续性的诱导操作、设置不对等的竞猜输赢赔率、每笔交易收取10%手续费等手段,最终实现被害人的资金亏损。

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张某某集团利用“一八商城”平台诈骗获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652329.6元(通过安徽千前基业商贸有限公司诈骗共计16451635.2元,通过洪某某代理公司诈骗共计15200694.4元)。

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为集团首要分子,涉及诈骗金额共计3160余万元;

被告人钱某甲带领团队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复地南都荟写字楼12楼设立分公司,为团队负责人,涉及诈骗金额共计390余万元,个人获利30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带领团队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复地南都荟写字楼13楼设立分公司,为团队负责人,涉及诈骗金额共计67万余元,个人获利5万元;

被告人余某甲为钱某甲团队小组长,涉及诈骗金额共计161万余元,个人获利15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网络诈骗,仍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收取诈骗款项,涉及诈骗金额共计1000余万元,个人获利1.4万元;

被告人章某某为王某某团队业务员,个人涉及诈骗金额共计26万余元,个人获利4.3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为李某甲团队业务员,个人涉及诈骗金额共计5万余元,个人获利1.2万元;

被告人钱某乙为王某某团队业务员,个人涉及诈骗金额共计2万余元,个人获利1.55万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钱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余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钱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4万元;被告人章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4.3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2万元;被告人钱某乙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话术资料、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丙、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江、高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钱某甲、李某甲、余某甲、刘某某、章某某、李某乙、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章某某、李某乙、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钱某甲、李某甲、余某甲、刘某某、章某某、李某乙、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通讯工具,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钱某甲、李某甲、余某甲、刘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章某某、李某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钱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钱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刘某某、章某某、李某乙、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钱某甲、李某甲、余某甲、章某某、李某乙、钱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冠彪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钱某甲、李某甲、余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某、章某某、李某乙、钱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3.随文移送侦查卷六册、检察卷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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