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山东省滕州市**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山东省滕州市**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7********,汉族,大学文程度,务工,现住山东省滕州市**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山东省滕州市**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山东省滕州市**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使用微信、支付宝等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总计222.82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笔录,证人马某某、廖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张某乙、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大同
侯贺森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张某乙、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8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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