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5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0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5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酒后携带一瓶白酒翻墙入社旗县田庄中学,进入该校九年级一班男生宿舍,对宿舍内的段某某实施殴打,后又逼该宿舍王某、张某等几名学生喝酒。二人又将该寝室床撑跺断两根,并各拿一根床撑胁迫王某、张某等四名学生到九年级一班教室里将该班学生260余本书本搬到讲台上,四名学生在二人威逼同其二人将书撕毁。经鉴定,撕毁的各类教科书以及损毁的铁床等物品价值共计333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向被害人及师生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谅解,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张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田庄乡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淑彬
检察员:惠 方
2014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张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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